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55,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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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虹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紘誌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嘉得塑膠廠

法定代理人 陳真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杰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5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1,970萬7,5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970萬7,54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得塑膠廠向相對人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得福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廠房經營汽車維修廠,相對人陳嘉泯為相對人嘉得塑膠廠法定代理人陳真平之子,係實際經營者。

該維修廠因相對人陳嘉泯操作器具不慎,發生火災事故(下爭系爭火災),且因被告旺得福公司事前逕將該維修廠內消防管線水源切斷,消防人員無法使用最近之水源及時撲滅火勢,致系爭火災最終延燒至相鄰之7間廠房,包含伊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之廠房,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車輛等財物亦遭燒毀,受有新臺幣(下同)1,970萬7,548元之損害,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又系爭火災發生後,相對人迄未賠償伊及其他受災工廠,且相對人旺得福公司、嘉得塑膠廠登記資本額分別僅有200萬元、20萬元,顯不足填補系爭火災被害人之損害,遑論相對人因營業場所遭燒毀,短期內不會有營業收入,恐有處分其名下資產以因應相關支出之需求,自有增加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

另自系爭火災發生以來,伊與其他受災戶透過訴外人吳紹義與相對人旺得福公司聯繫,得知相對人旺得福公司明知增加負擔係脫產行為,仍執意以其房地向銀行貸款,似以賠償之名行脫產之實,係惡意增加不動產之負擔。

相對人顯不足以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而有脫產之虞,伊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本件假扣押,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70萬7,5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者,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不足以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另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970萬7,54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消防署災情訊息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災害搶救資訊概要、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37至61頁),可認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旺得福公司、嘉得塑膠廠之登記資本額分別僅有200萬元、20萬元,且相對人旺得福公司以其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等節,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錄音光碟暨譯文、簡訊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第69至73頁、第79頁),足見相對人現已無資力,難認具還款能力,卻仍向銀行申請貸款增加負擔,且其登記資本額與因系爭火災所生債務相差懸殊,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主張其對相對人之金錢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認已有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

縱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70萬7,54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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