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6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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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許碧慧


相 對 人 鄭憶珍
許賢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第1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㈠本案請求: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同段62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並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鄭憶珍名下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證1)。

詎相對人鄭憶珍與其配偶相對人許賢成明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竟共同於110年1月22日前開案件尚在審理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逕以系爭房地向新北市板橋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2760萬元),有前開案件二審判決可證(聲證2),相對人二人此舉顯已對聲請人有刑法背信之犯行,亦構成民法之不法侵權行為。

為此,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2,300萬元。

㈡假扣押原因:⒈判決查詢系統即可輕易查得相對人鄭憶珍已因未按時繳納新北市板橋農會之貸款,於112年3月6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證3)而需立即返還2,262萬1,920元(計算式:1,820萬+442萬1,920元),而相對人許賢成亦於111年12月21日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證4)需賠償訴外人蔡綉緞568萬元,堪認本案相對人係顯有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另相對人許賢成係於系爭房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110年1月21日庭期先向法官佯稱伊有調解之意願而同意將該案移付調解(聲證5),卻於隔日(110年2月22日)就馬上與相對人鄭憶珍合謀私自將系爭房地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760萬元予新北市板橋農會用以借款(聲證6),並將款項悉數提領藏匿無蹤,顯見相對人早已企圖脫產。

⒊相對人許賢成現已無法於系爭房地繼續經營記帳士事務所,相對人鄭憶珍也因罹癌無法工作,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誣告、背信等刑事告訴也經臺灣高檢署再議發回續查中(聲證7),相對人現不但頓失收入,又有極高機會將被起訴判刑,必會積極脫產。

⒋聲請人之子近日有確實聽聞相對人之財務缺口已急遽惡化,相對人並於親友間揚言要把財產脫得一乾二淨,一定要讓聲請人一毛都拿不到,此並有聲明書(聲證8)可證,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鈞院若認上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並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本院非訟中心112年度司促字第5357號支付命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函、聲請人之子聲明書為證,堪認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假扣押原因釋明程度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假扣押之請求,自仍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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