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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相 對 人 協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濱州
代 理 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惟相對人對異議人並無此債權存在,雙方之債務糾紛係因相對人於異議人完成二樓房屋之銷售後,仍不願分攤代銷費用,亦不願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致雙方未能完成結案清算。
相對人雖於民國111年11月提出出售公司股權方式與異議人進行結算,惟因相對人未能提出配套方案,致無法達成協議,經異議人多次催告後,相對人仍未出面協商,是相對人於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不服,並於收受裁定(112年4月19日)之後10日內之112年4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其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相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所需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931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相對人提供土地,異議人負責興建住宅大樓,約定雙方採合建分售之方式銷售,房地銷售款項45%由相對人取得,另55%則由異議人取得。
嗣系爭建案銷售完罄後,相對人發現出售價格遠低於雙方當初約定之價格,相對人即要求異議人應盡速釐清銷售價格與2樓房地回收等問題,並將對帳明細表交由相對人審核及將分售後之款項2,550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
詎異議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並將前開2樓房地逕自設定負擔與第三人等情,唯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佐以合建契約書、補充條文、使用執照、111年10月5日及111年11月5日之會議紀錄、新北市○○區000巷0弄0號1樓、3至7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節本等件為證,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已於111年10月5日之會議,請求異議人應於111年10月7日前將對帳清單交予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5日之會議催促異議人應依合建分售合約儘速將已收款項匯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而異議人於該次會議,回覆將於111年11月7日會給對帳資料,惟異議人迄今除未給付分售後之款項,且於111年11月2日將前開2樓房地設定45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衡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僅為1,500萬元,異議人此將自身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顯有降低相對人之受償可能性,自難謂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準此,應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原裁定已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㈢至於異議人上開抗辯相對人對其並無原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乃應待本案解決。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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