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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王窓明
代 理 人 王寶蓮
相 對 人 李俊益
徐新富
名不詳 (住不詳)
施OO (姓名不詳)
李鴻玉
林立峯
李蔚穎
李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為相對人李俊益供擔保金額,變更為異議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李俊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俊益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李俊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由於第三人王思烈(下稱王思烈,異議人之子)為身心障礙者,於宗教團體認識相對人李鴻玉(與李俊益、徐新富、名不詳、施○○、林立峯【按:於原審聲請狀記載為林「立」峯】、李蔚穎及李泰良等人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李鴻玉由王思烈處得知異議人家裡經濟狀況後,便開始策畫詐騙現已高齡80幾歲且不識字之異議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李鴻玉以介紹王思烈長期穩定之裝潢工作為由,使王思烈及林立峯相識。
其後,林立峯談及來日若王思烈及其兄弟姊妹若繼承系爭房屋要課徵高額遺產稅,以欲免費為相對人避稅為由,提供林立峯於軍中之朋友李俊益作為其假買賣之對象,以順利完成避稅,然須登記在李俊益名下2年,方能將房子過戶回來給異議人之5名子女(含王思烈)。
李鴻玉與林立峯母子2人於110年12月5日至異議人住處遊說,未誆騙得逞,翌日(6日),王思烈、異議人、李鴻玉、李俊益、徐新富、林立峯及1位假律師,在板橋車站地下室星巴克商談,林玉峯說明假契約要簽3年,並由假律師撰寫契約內容,當場由異議人、林立峯及李俊益3人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才離開,且當日由假律師取走異議人之建物所有權及印章說要去辦過戶,並直至1週後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83巷路口將印章返還給王思烈,雖表面說要辦過戶,惟拿走一段時間才還,不知道中間是否有被作為其他犯罪之用。
㈢於110年12月10日,林立峯再指示王思烈帶著異議人去華南土城開戶,隨即利用該銀行帳戶以假金流方式進出款項,並使林立峯配偶李蔚穎陪同辦理。
㈣期間林立峯又再誘騙王思烈,使王思烈拿異議人之金融卡領了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給林立峯。
㈤直至112年5月1日因異議人家人發現系爭房屋繳款單上之姓名非異議人,異議人因禁不得王寶蓮之詢問下,請王思烈聯絡李鴻玉於000年0月0日下午到家中說明,異議人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寶蓮於翌日(7日)始驚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詐騙,翌日(8日)至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屋狀況,驚覺系爭房屋已被李俊益拿去轉貸二胎(於詐欺後的一個月內即於111年1月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以最高限額抵押貸款7,110,000元,復於111年4月12日再向第三黃秀盆轉貸二胎1,500,000元,共計8,610,000元)。
㈥李鴻玉、林立峯及李蔚穎現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亦有轉貸二胎之情形,亦即於99年9月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第一胎最高限額抵押7,200,000元,再於110年12月6日詐欺異議人簽立假成屋買賣後的1個月(111年1月26日)再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第2胎9,280,000元,共計16,480,000元;
該建物登記於李鴻玉、林玉峯及李蔚穎之親屬施○○名下,若未來事跡敗露就可避免房子遭到追償,可見李鴻玉、林玉峯及李蔚穎隱匿財產之行徑。
㈦其後,李鴻玉似乎已知事跡敗露,於112年5月8日曾致電威嚇異議人表示若異議人對系爭房屋情事再多做詢問,李俊益一不高興會將系爭房屋賣掉。
㈧由李俊益於111年12月21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000號,顯示其於詐欺異議人簽下成屋買賣(110年12月6日)後,為防其父即第三人李泰良所有之房屋遭未來相關法律追償,故與其切割,刻意隱匿財產。
㈨依據王思烈與第三人許小敏之LINE對話內容,許小敏亦遭林立峯背信,顯示李鴻玉與林立峯母子為詐欺慣犯。
㈩異議人被利用之假金流帳戶-華南土城分行之最新補登明細,顯示假金流又另匯入李蔚穎及徐新富戶頭。
補正提出林立峯至板橋地政偽造代理之所簽資料。
是相對人等利用異議人高齡不識字,經濟弱勢,日常生計顯有困難下,以上述詐欺行為致異議人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為保全異議人將來有不能或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且原裁定所酌定之金額對經濟弱勢之異議人顯屬過高,故將假扣押之訴訟標的「更改」為6,000,000元,後續再依訴訟變化追加假扣押金額等語。
三、按: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仍不應准許。
又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異議人僅對李俊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而異議人已陳明願供擔保22,000,000元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原審認為適當,爰裁定命異議人以7,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李俊益之財產範圍22,000,000元為假扣押;
惟對其餘相對人徐新富、名不詳、施○○、李鴻玉、林玉峯(按:為李鴻玉之子,於本院更正為林「立」峯)、林玉峯之配偶(按:於本院補正其姓名為李蔚穎)、李泰良,認部分除姓名、住居所資料不詳外,亦未提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資料,故異議人對其等之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院原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意旨主張對於李俊益部分之擔保金過高一節,揆前說明,酌定債權人之擔保金,乃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為酌定,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則原審所為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核無違誤,自無容任異議人任意指摘,是異議人主張原審擔保金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然異議人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表示將假扣押之訴訟標的更改為6,000,000元,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財產範圍減縮為6,000,000元,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是本院依異議人之聲請,更為裁定命異議人以2,000,000元為相對人李俊益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俊益之財產,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又揆前意旨,本院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另就原裁定駁回之下列部分:1.就李鴻玉、林立峯及李蔚穎部分:⑴假扣押請求:異議人主張李鴻玉、林立峯及李蔚穎有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以下證物依本院卷內所載)證物1李鴻玉與王思烈之LINE對話截圖、證物4林立峯與王思烈之LINE對話截圖、證物6李蔚穎名下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證物10林立峯與王寶蓮之LINE對話截圖、證物12李鴻玉恐嚇威脅異議人之對話譯文(並有證物15錄音光碟)及後續補提之金流匯款單據等件為證;
而綜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固堪認李鴻玉、林立峯與李俊益所為之假買賣有關,參以李俊益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如前述,故勉強堪認異議人就李鴻玉、林立峯有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然李蔚穎部分由卷內全部證據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⑵假扣押原因:異議人主張李鴻玉、林立峯及李蔚穎現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亦有轉貸二胎之情形,亦即於99年9月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第一胎最高限額抵押7,200,000元,再於110年12月6日詐欺異議人簽立假成屋買賣後的1個月(111年1月26日)再向台北富邦銀行轉貸第2胎9,280,000元,共計16,480,000元;
該建物登記於李鴻玉、林玉峯及李蔚穎之親屬施○○名下,若未來事跡敗露就可避免房子遭到追償,可見李鴻玉、林玉峯及李蔚穎隱匿財產之行徑等語。
然觀諸證物9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該建物係於99年9月14日因買賣登記在施○○名下,明顯早於異議人主張遭相對人等之共同詐欺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至於該建物縱有增貸二胎,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貸款之債務人為李鴻玉、林立峯及李蔚穎,難認與其等有何關聯。
此外,綜觀卷內全部證據,難認異議人就上開3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2.徐新富、李泰良部分:⑴徐新富部分:異議人固提出證物14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主張此為異議人所能找到有關李鴻玉、林立峯、李蔚穎與徐新富之共犯資料,復以112年5月31日陳報狀提出證物3共犯金流去向(銀行匯款資料),然僅憑上開建照、金流,難認與本案詐欺有何關聯,難認就本案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⑵李泰良部分:異議人主張李俊益於111年12月21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路000號,顯示其於詐欺異議人簽下成屋買賣(110年12月6日)後,為防其父即第三人李泰良所有之房屋遭未來相關法律追償,故與其切割,刻意隱匿財產等語,然縱使李俊益之財產遭假扣押,亦與其父親李泰良名下財產無關,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難認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⑶此外,經審酌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釋明徐新富、李泰良等人有何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3.另異議人就「名不詳」、「施○○」之姓名年籍資料仍未補正,審酌卷內全部證據亦無從認定與「名不詳」、「施○○」有何關聯,亦即異議人就「名不詳」、「施○○」,並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㈣綜上,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對李俊益假扣押之聲請,並以債權額之三分之一為擔保金額,駁回對其餘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應提供反擔保金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之酌定,俱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均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降低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命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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