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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佑羽
相 對 人 張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全字第九十六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以及不得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行為之假處分裁定。
惟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下稱三審判決)廢棄二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不得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以及不得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有聲請人所提系爭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6號卷宗查明無訛。
嗣相對人於本院提起抵押權登記之訴,迭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三審判決、更審判決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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