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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喬宗媛
相 對 人 朱盛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四八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在案。
然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歸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8號裁定、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從而,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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