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全聲,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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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秀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青娥律師
相 對 人 曾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二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以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為由起訴,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2號案件受理在案,然系爭不動產業因相對人與其債權人丁宇帥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遭法院拍賣,且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亦已全數分配完畢,因此假處分之目的已喪失,已無可繼續執行之標的物,聲請人假處分顯已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 年度全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487,500元或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56.69平方公尺 64/3000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層次面積:75.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附屬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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