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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家銘
再審被告 趙君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3 月3 日本院111 年度小上字第33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 年度小上字第33號判決於112 年3 月3 日確定,並於3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佐以昊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表示4 月10日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於5 月9 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原告飼養寵物卻未妥善處理寵物所生之便溺問題,致租賃房屋內之地磚須全數更換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655元;
惟經再審原告與昊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聯繫,始知再審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項目早於110 年2 月25日施作完成,而兩造租賃期間為110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再審原告更於110 年9 月29日已將系爭房屋歸還,顯見再審被告係以不實之事實欺罔法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655元,及自11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655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到原確定判決後,經與昊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聯繫,始知再審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項目早於其承租前之110 年2 月25日施作完成,顯見再審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欺罔法院,該對話紀錄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衡情再審被告起訴時,即已提出昊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供為證據,其上並載有承辦人高棟宇之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公司地址等訊息,若再審原告就地板修繕之費用之真正有所爭執,自處於隨時能由再審原告提出或請求查明之狀態,難謂再審原告當時客觀上並不知前開證物已然存在而現始知之,亦無從認定有其他障礙事由致其不能適時提出或聲請調查,以供法院斟酌審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並未相合。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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