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微,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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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廖盈涵
廖盈淇



再 審 被告 蔡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小上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公告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又再審原告係於112年9月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卷第293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均未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曉諭兩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本件審理標的及範圍。

詎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誤將民法第191條第1項引為審理範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4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民法第191條第1項引為審理範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等語。

惟查,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對再審原告起訴,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第5頁已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第213條等法律規定,並主張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前揭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15頁),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案件審理,再審原告並當庭陳稱引用起訴狀且敘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見第一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將民法第191條納入審理範圍予以審酌後於本院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內清楚載明(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

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60號案件(下稱原審)審理,再審被告亦於庭訊時陳明:事實及理由請求引用歷審書狀證述及陳述(見原審卷第73頁、85頁、第101頁、第139頁、第219頁、第269頁至第270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將民法第191條第1項作為本件審理標的及範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之訴,乃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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