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易,2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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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再審被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宗(下稱前訴訟二審卷)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LED65W路燈100盞出售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作業即「電箱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及光電感測器裝設」,業於106年10月31日(應為106年10月30日之誤)驗收完成,此有時任再審被告主任委員高樹華、總務沈德惠、總幹事郭榮智,以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之當日錄音檔暨譯文可證,並有驗收照片及驗收人沈德惠簽名用印可證。

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曾於000年0月間草擬「LED路燈採購及安裝契約書」(下稱系爭未用印契約),但未簽署用印;

嗣於106年8月3日補簽「LED路燈改造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簽契約),其中第7條第2項約定:「第二階段:因應在7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繼續施作:…⑵箱內檢整恢復,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及光電感測器」。

所謂「箱內檢整恢復」是指「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等主軸三個設備,在原電箱中就有設備只是老舊,線路需重新整流恢復,過電到一個路燈開關」即可,再審原告已經整流恢復並經再審被告驗收簽字確認,故再審原告已如前述於106月10月30日完成工作。

況且,再審被告曾於108年4月8日以大庭(24)哲總字第080402號函表示「系爭補簽契約目前仍屬保固期內」,請求再審原告「儘速派員檢修路燈並排除故障原因」,足見再審被告亦認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作業已完成,始有保固期可言。

再審被告以無效之系爭未用印契約為據,於107年6月12日寄發板橋漢生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完成漏電斷路器更換等工作,實屬無稽;

再審被告再於107年6月29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補簽契約,顯係以拒絕付款為目的,非屬正當。

原確定判決未針對兩份合約差異處加以審查,且未斟酌再審被告之108年4月8日大庭(24)哲總字第080402號函,誤認再審被告終止系爭補簽契約合法,應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高樹華、沈德惠,得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作業業於10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

㈣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43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時任再審被告主任委員高樹華、總務沈德惠、總幹事郭榮智,以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惠鈴之106年10月30日錄音檔暨譯文、驗收照片及驗收人沈德惠簽名用印云云。

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之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已載明:「有關系爭工程合約第二階回饋工程部分,本件雙方於106年10月30日由被上訴人總幹事郭榮智賢哲王前主委、高樹華主委、沈德惠總務組委員及姜宏燕驗收完成後有驗收照片為證(上證2),並有上訴人沈德惠總務組委員於驗收單簽章為證(上證3)即有當時驗收錄音檔譯文內容為證(嗣後補陳譯文及錄音檔文為證),故本件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已屬工作已完成」等語,並檢附上證2之驗收照片、上證3之驗收簽收單為證(見前訴訟二審卷第21、39至45頁),可見上開證據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之情事,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未用印契約與系爭補簽契約之差異處,以及再審被告之108年4月8日大庭(24)哲總字第080402號函等事證;

如經斟酌,可認定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作業「箱內檢整恢復」係指將舊有之裝置檢修恢復功能即可,而非汰舊換新,故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已完成工作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備理由說明就「再審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二階段作業」此一爭點,受本院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不得做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6行至第6頁第26行);

縱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依系爭補簽契約第1條:「依本社區新北市政府辦理『低碳節能』補助計畫核定燈具及第四次臨時委員會通過決議的內容,採購併施作(連同安裝至燈上)LED65W路燈100盞。

規格須符合CNS15233,及經濟部能源局104年2月17日能技字第00000000付款辦771號所公告的『全台設置路燈技術規範』之規定」、第7條:「一、第一階段:以如期獲得政府補助款之要旨完成施作:…。

二、第二階段:因應在7月31日前有限時間內,由乙方提供回饋金五萬元,繼續施作:…」等約定,亦可認定再審原告依約於系爭工程第二階段負有完成提高控制箱至適當高度,以及完成過電流斷路器、漏電斷路器等保護裝置與光電感測器等工作之契約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5行);

末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8至20行),可見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非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聲請證人高樹華、沈德惠部分,因證人高樹華、沈德惠業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之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綦詳(見前訴訟二審卷第301至303、305至307頁),且對本院前開認定亦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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