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易,2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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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楊貴貞
再審被告 李昆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判決、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5日始發現右手疼痛,不能提重物原因為右肩膀韌帶斷裂,為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X光片圖及光碟片(見本院卷第27-53頁、第131頁),然縱其主張為真,再審原告既已於112年1月25日即知悉上情,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

(三)末按,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1年4月13日所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5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於111年11月25日為本案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於判決確定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亦未就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之時間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舉證;

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376號判決提起再審,於法不合。

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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