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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劉春素
廖于清
廖宇萱
再審被告 李光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春素、廖于清、廖于萱為再審原告廖泰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廖泰雄於提起再審後之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劉春素、廖于清、廖于萱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依上說明,應由劉春素、廖于清、廖于萱為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劉春素、廖于清、廖于萱為再審原告廖泰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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