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易,27,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黃四川
再審被告 羅列偉
羅偉華
羅華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收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由於原確定判決事證不足,致使承審法官判讀有誤,如今蒐集新事證呈上,懇請法官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聲明就本案應判決再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615地號)土地就再審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14地號(下稱系爭614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之存在,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

㈡經再審原告詳讀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3行有云:(系爭61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616地號-下稱系爭616地號-土地分割出,為系爭61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依法留設之法定保留地,此亦為上訴人應買時所明知,且考諸法定)保留地之劃設目的,應在於提供鄰地即同段613地號(下稱系爭613地號)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之用,自無從單獨申請建築或挪用其他用途使用,以免日後系爭613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時,尚需系爭615地號土地回復空地之狀態,使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等語,然上述判決内容與事實不符,此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蒐集新事證,系爭615地號土地之劃設目的,係為提供鄰地即系爭613地號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之用,而系爭614地號土地前身即為原613地號土地,系爭614地號土地係自原613地號土地分割而增加的地號,系爭614地號土地與原613地號土地負有一樣的義務,又系爭613地號土地已單獨興建21棟合法建物,已無系爭61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求,反而是系爭614地號土地與系爭615地號土地才唇齒相依為需求的建築標的,若想依法建築,只能互為依附別無他法。

㈣再審原告蒐集新事證後,現始知之,足可證明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⒈系爭614地號土地於82年3月12日自原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即成為畸零地,系爭614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後,隨即影響系爭616地號土地開發建築,迫使系爭616地號土地於84年1月23日必須分割出系爭615地號土地之保留地,供日後系爭614地號土地將來合併建築使用,系爭616地號土地方能自行開發為109棟合法建物,由於土地申請興建作業公文往返繁複及時間落差以至於縣府公文仍為系爭613地號土地而非系爭614地號,既然保留地始作俑者為系爭614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614地號土地應提供邊邊角角供系爭615地號土地通行應為有理。

⒉系爭613地號土地已單獨興建21棟合法建物,故已無需系爭615地號土地之建築需求,再則系爭613地號土地與系爭615地號土地根本不相鄰,如何能合併建築?以上二個理由及事證足以證明系爭615地號土地無須亦無法於將來提供系爭61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之用,若如原確定判決所論系爭615地號土地須與系爭613地號土地合併建築,應是受了縣府公文誤導所致。

⒊況且系爭615地號土地之產生及其最終使用目的,皆是為系爭614地號土地而生,若系爭615地號土地依然無法取得系爭614地號土地的通行權,顯然對系爭615地號土地顯失公平。

系爭614、615地號土地才是唇齒相依互為需求之建築標的,系爭614、615地號土地前後左右鄰地已無其他可供建築可供合併使用的土地,由此可見系爭614、615地號土地若想依法建築,僅只能互為依附別無他法,今再審原告僅需系爭614地號土地邊邊角角一小點通行權並不影響系爭614地號土地正常之使用,又系爭615地號土地已閒置29年以上,嚴重違反國父倡導三民主義中重要的「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土地應地盡其利,故應准予再審原告就系爭614地號應有通行之權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就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所蒐集之新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有誤,故聲請再審,雖未具體援引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所主張之內容,係應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規定。

㈡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裁定意旨可稽。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㈢系爭613、614、615、61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130-27、130-29、130-12地號土地,又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130-8地號土地,同小段130-2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30-12地號土地。

又此4筆土地之相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約略為:系爭616地號土地在西側,呈不規則之九邊形,系爭615地號土地在系爭616地號土地東側中段,呈不規則之四邊形,系爭615地號土地與系爭616地號土地相嵌後為一個相對方整之五邊形。

系爭615、616土地之東側為系爭613、614地號土地,系爭613地號土地在北側,呈四邊形,614地號土地在南側,呈三角形,系爭613、614地號土地相接後為一扇形。

此4筆土地相拼接後為一個大的四邊形。

分割後,系爭615地號土地未與系爭613地號土地相鄰。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系爭613、614、615、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為證據,然查:⒈其中地籍圖謄本、系爭614、6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29頁,11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不得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至於系爭613、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係分別列印於112年9月25日9時29分、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112年9月25日11時18分(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簡上卷第635頁),可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即已列印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不符,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⒊若認系爭613、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內容,確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只是申請及列印時間在後,故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云云,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613、616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為客觀可見之事實,且系爭6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7地號土地,分割自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而系爭6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29地號土地,於84年1月13日分割自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1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616地號土地),亦有板簡卷卷附之系爭614、6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3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0288號函、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悉(見板簡卷第29頁、第3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而系爭6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亦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437221號函可明(見簡上卷第179頁),是尚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系爭613、6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亦難認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之情形,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此等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則依上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要件不符,仍無從據為再審之理由。

⒋末者,原確定判決是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437221號函復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61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30-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616地號土地)。

系爭616地號土地領有81土建字第2436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又查81土建字第2436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卷所示,系爭616地號土地當時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現已廢止)第8條第2款及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保留地以便日後鄰地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重測後為系爭61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

故系爭615地號土地是81土建字第2436號建照執照之法定保留地,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自原616地號土地分割出。

另系爭615地號土地未鄰接建築線為畸零地,系爭614地號土地未達「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基地可建築之最小寬、深度相關規定,亦為畸零地,均無法單獨申請建築,需合併為一宗基地方可申請等語(見簡上卷第371頁、第373頁);

且依再審原告拍定標得系爭615地號土地時之拍賣公告,在不動產附表中就系爭615地號土地亦已明揭其係坐落園中園社區內空地,並為系爭616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之法定保留地,及因未鄰接建築線而為畸零地,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注意等意旨(見簡上卷第551頁、第557頁),復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時自承:買的時候知悉是袋地,法院拍賣公告有標註是法定保留地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據以認定系爭615地號土地,係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之規定,自原616地號土地所分割出,為原616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依法留設之法定保留地,此亦為再審原告應買時所明知,而法定保留地之劃設目的,應在於提供鄰地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將來申請建築之用,自無從單獨申請建築或挪作其他用途使用,以免日後鄰地有建築需求時,尚需使系爭615地號土地回復空地之狀態,始能符於相關建築法規。

而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欲將61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云云,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而依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70437221號函所載,系爭615地號土地係為便日後鄰地即重測前之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所留設之法定保留地。

而系爭614地號土地既係分割自重測前之廷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130-8地號土地,則系爭615地號土地之法定保留地之目的,當然包含為便利日後系爭614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之用。

因系爭614地號土地尚未建築,仍有建築可能,則系爭615地號土地之法定保留目的仍然存在,是系爭615地號土地仍無從單獨申請建築或挪作其他用途使用,以免日後鄰地系爭614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時,尚需使系爭615地號土地回復空地之狀態,始能符於相關建築法規。

因此,即便再審原告主張以其所提出之事證證明對於系爭614土地有通行權,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係自原616地號分割出,以及再審原告拍定系爭615地號土地的時候知悉是袋地,法院拍賣公告有標註是法定保留地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關於系爭614地號土地係原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證物即便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⒌從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15地號土地就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61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云云,不合法律規定而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