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易,7,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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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廖美麗
訴訟代理人 梁進福
再審被告 呂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情形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鑿挖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公設共用之排水管就有破損問題,為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為證(見本卷第31頁至35頁),然縱其主張為真,再審原告已於111年7月4日即知悉上情,然再審原告仍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4日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公設共用之排水管就有破損問題,為本案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自該函文說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439號債權人呂登進與債務人廖美麗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表示「施工無漏水,請求本院准許完工結案,故本件已執行終結」等語,僅能得知兩造間之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並無法得知系爭2樓之漏水主因為公設共用之排水管滲漏,故再審原告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另表明其他其係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情事,抑或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未於判決確定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亦未就知悉上開再審理由之時間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舉證,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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