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再易,9,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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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
再審 被告 呂學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6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二審判決僅論「59年8月15日買賣契約」,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審視再審原告舉證之公文,以致忽略「系爭土地買賣前就已同意設置私立春秋墓園」之事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與4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春秋墓園原核准範圍,且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設置私立喪葬設施,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因此,春秋墓園既經核准設置,顯見在申請時已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且經中和鄉公所、臺北縣政府與臺灣省政府審查通過,足證「在簽訂59年8月31日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就已同意再審原告申請設置墓園」。

另核准設置前,系爭土地原為風景區,因有「可否設置墓園」疑義,經內政部開會研商並決議「修正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墓用地」,足證當時有提出「土地變更編地同意書」,同意變更為公墓用地。

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土地作為殯葬設施使用,以及同意由單一經營者經營等事項,即使之後因土地繼承、買賣或捐贈轉讓予他人,受讓人仍須受前手同意使用契約拘束」,故再審被告因繼承而來之所有權,即應受「同意申請設置春秋墓園」之拘束,從而,本件確與「買賣契約有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關,則以買賣契約為基礎所為之判決,即有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

(二)系爭土地除經原所有人同意申請設置墓園外,也經「買受土地」之王贊元同意處分土地及設置墓園設備,並簽訂委任契約授予土地處分權,因此,不論「59年買賣契約有無完成」,王贊元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均為有效,則系爭牌樓至再審被告107年辦理繼承登記前,已有權占有44年,實不能因「繼承」就使「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

是再審原告根據委任契約之授權,依當時殯葬法規所設置之公墓標誌(即系爭牌樓),自屬「善意」,自可於適法之權利範圍內使用及收益。

(三)「拆除系爭牌樓」不但抵觸殯葬法規之規定、也違誠信原則,系爭牌樓至遲在63年間就已完成設置,而呂妹、呂昧、呂明生三人之繼承人早於62年12月19日就開始委託「在春秋墓園上班」的張志培聲請繼承登記,換言之,凡至春秋墓園辦公室提供繼承登記資料之繼承人,均可目睹系爭牌樓之興建與完成,因此,二審判決所持「法律知識不足或親屬情誼關係隱忍」之理由,顯屬臆測,末系爭牌樓兼具「公墓標誌」與「聯外道路」之功能,再審被告縱拆除系爭牌樓,亦難作「聯外道路」與「公墓標誌」之外其他用途使用,利益衡量顯然失衡。

(四)並聲明:一、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一審之訴駁回。

三、一審、二審與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且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以「同意申請設置墓園」、「同意變更為公墓用地」、「依法完成審查且核准設置墓園」等事實,認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錯誤」,以及抵觸殯葬法規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惟上開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再審原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及殯葬設施設置管理之相關規定及都市計畫法規定,並非規定設置墓園業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以及再審被告之請求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從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就上情再行爭執,顯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部分提出再審,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已難認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

又再審原告另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公文均已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上開證據係由再審原告所持有,再審原告應無不知其存在,或無不能使用之情,致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是上開證據亦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再審原告仍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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