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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更二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柏均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再審被告 陳佩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訴字第3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子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約定陳子元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龍泉街房屋)由再審原告繼承,其餘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則由再審被告繼承。
後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表妹李芷欣居住系爭龍泉街房屋,於103年間再審被告欲整修系爭龍泉街房屋且自行負擔全部整修費用,而向再審原告借款,再審原告遂於103年8月1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系爭龍泉街房屋設定擔保最高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5年7月11日、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23日陸續增貸合計5,500,000元,詎再審被告拒絕償還上揭借款,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以總價12,350,000元出售系爭龍泉街房屋,並以所得價金償還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剩餘款項扣除仲介服務費後,再審原告僅獲得6,600,000元,之後再審被告復向再審原告請求前開系爭龍泉街房屋之整修費用,再審原告不堪煩擾而匯款1,500,000元予再審被告。
又於109年9月,再審被告稱其於102年間曾為陳子元償還1,800,000元之借款,復向再審原告請求,再審原告深感莫名、未予理會。
後於110年7月,經李芷欣告知後,再審原告始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龍泉街房屋前開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5,255,285元(下稱原審判決),原審判決已於000年0月間確定。
則再審原告原設籍於系爭龍泉街房屋,該屋出售後,於000年0月間再審原告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四維路房屋)租屋居住,惟因系爭四維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拒絕再審原告設籍,再審原告乃徵得訴外人即友人鄧宜庭同意後,於108年3月26日將戶籍設於鄧宜庭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址(下稱板橋區地址),且經登記為「寄居」,是原審之文書皆向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樹林區地址)及板橋區地址為送達,然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上開2址,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行動電話號碼且可陳報予法院,再審原告實有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庭之情形,原審訴訟未盡相當方法探查送達再審原告之方法,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情形,又原審送達不合法,致再審原告無法於原審提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再審之訴,必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
故其聲明不服之判決,若非確定判決,則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之確定判決即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其係於000年0月下旬間,經李芷欣告知,始知有原審判決存在,經再審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6日閱覽本件卷宗,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遭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於起訴狀載明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樹林區地址,原審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設籍於板橋區地址,並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樹林區地址及再審原告戶籍地址即板橋區地址,惟再審原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調解,原審又將提出答辯狀通知、補正函、開庭注意事項等件寄存送達於前開樹林區及板橋區地址,後再審被告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開二地址,再審原告未於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原審復將改期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上開二地址,再審原告未於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遂經原審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10年2月25日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110年3月19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上開二地址等情,有再審被告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紀錄報告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10號卷第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109年度訴字第3222號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0頁、第69至73頁、第75頁、第79至81頁、第85頁、限閱卷),惟原告僅係寄居在板橋區地址一節,有再審原告戶籍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限閱卷),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板橋區地址查訪,該址戶長鄧彥彬稱:再審原告是其女兒之友人,借戶籍在該址,但沒有跟其等住在一起,也沒有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不知道再審原告居住在何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1413號函暨所附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益徵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板橋區地址,則原審判決遽對板橋區地址送達,尚難認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然原審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判決自無可能業已確定,是再審原告逕對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者既非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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