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全,13,202310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抗 告 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中和宜安○○○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度勞全
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勞全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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