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全,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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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方晨
方正芳
張寶元

相 對 人 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方晨、方正芳、張寶元各以新臺幣捌仟元、參萬壹仟元、貳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各為聲請人方晨、方正芳、張寶元供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貳拾陸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均係受雇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期間約2至6年不等,工作內容均係至不同社區,就社區之消防、汙水等機電相關設備進行維護、修繕等工作,亦即相對人與不同社區簽訂修繕、消防等相關之定期契約,如社區有契約內載明之業務需要時,再由相對人指派聲請人等前往履行勞務。

惟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相對人之負責人曾向聲請人等提及相對人公司將賣給其他公司,聲請人等認若未來轉讓予新公司其權益恐將受有損害,並發現相對人有高薪低報,每月給付之工資均有名目不一或短少之情形,故聲請人等112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相對人並於同年月3日收受,嗣聲請人等於112年2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未成立,相對人明確拒絕給付聲請人等要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前往上班時,詎料辦公室(址:新北市○○區○○路○○巷00號)已被搬空,現場已空無一物,且平日上班期間,連續數日大門深鎖,未見營業生產跡象,可見相對人營運狀況顯有異常,應係停止營業或有脫產之情形,或至少堪認相對人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或隱匿之處分行為,且相對人所經營事業是與社區簽約,相對人轉讓與新公司,該契約將由新公司承擔,且陸續有幾個社區之契約即將屆至,相對人營業狀況和營業額將逐漸銳減,甚至趨近於無,相對人恐無收入且固定資產不足,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如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人方晨、方正芳、張寶元就相對人之財產,各於新臺幣(下同)82,666元、312,918元、260,174元之範圍內以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等薪資單整理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表、存證信函、112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等薪資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等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7號),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另依聲請人等提供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照片顯見相對人已搬空,日後是否有資力償還對聲請人各82,666元、312,918元、260,174元之債務,已非無疑,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未釋明,復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方晨、方正芳、張寶元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各8,000元、31,000元、26,000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1、2項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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