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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張進城
相 對 人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71,85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出調解紀錄,兩造固就「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371,850元,資方並應於112年12月31日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應至資方提供之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領取。」
之內容達成合意,然依上開規定,須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方得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已約定給付日為112年12月31日,尚未到期,自難認相對人已有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聲請人自尚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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