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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婉晴
相 對 人 林烏毛(即禾翊雜貨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伍元之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就雙方之勞資爭議進行仲裁,依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0,415元在案;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勞資爭議仲裁人仲裁成立,仲裁判斷主文為:「……四、資方應給付勞方劉婉晴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資方應發給勞方劉婉晴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
六、資方應補提繳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元至勞方劉婉晴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勞方其餘仲裁之請求駁回。」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合意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給付170,415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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