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執,6,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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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弘舉
相 對 人 李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含11月工資、預告工資、補足6%勞工退休金、勞健保、失業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加班費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爭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00,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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