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羅定宇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遭相對人無預警資遣,雙方曾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第三次會議中,承諾給付之各種款項均未依約履行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2,196元(含預告工資27,179元、特別休假折合工資8,800元、資遣費160,355元、112年1及2月積欠薪資35,862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2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乃記載:「調解結果:不成立;
不成立原因:資方不同意一次性給付積欠之112年1及2月薪資差額、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合工資、資遣費及繳納勞保及提繳新制退休金。」
等語,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聲請人所提112年2月24日之同意書、及112年3月23日協調會議記錄(依112年3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調解不成立),因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自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