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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李彥華律師
相 對 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算。
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又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2,880元【計算式:(45,800元+2,748元)×12月×5年=2,912,88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1.原告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961,800元【計算式:687,000元+274,800元=961,800元】。
2.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三)綜上,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上開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2,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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