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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宗文
相 對 人 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沈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涉訟,而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業據聲請人在起訴狀陳稱明確,並有離職證明書所載實際工作地可佐。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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