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90元為原告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受雇於被告,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 (二)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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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鍾詠豪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7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受雇於被告,在地址為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206巷與中山路口之工地工作,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共工作8日,薪資為24,000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1萬元,其餘工資尚未給付,又被告另積欠原告幫被告購買工地材料及便當的金錢共1,790元,合計積欠原告15,790元。
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Google地圖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勞小專調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0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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