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吳育春
被 告 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美術設計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詎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表示經觀察工作細心及績效表現後,自即日起解除與原告之聘僱勞動關係等情,且於111年11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給付111年11月份薪資、資遣費差額、預告期間工資,且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
為此,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⒈111年11月份薪資2萬3,375元: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28日,應領薪資為2萬3,937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562元後,尚應給付薪資2萬3,375元。
⒉資遣費差額176元: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共176日,月平均工資為2萬7,7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01元,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匯款6,525元,尚應給付176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為3個月以上未滿1年,預告期間為10日,惟被告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48元: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薪資3萬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1,818元,惟被告僅申報2萬5,250元並按月提繳1,515元,故除111年6月短少提繳253元、111年11月短少提繳283元外,其餘每月均短少提繳303元,金額共計1,748元,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11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共計3萬3,551元,並應提繳1,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74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11月薪資計算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1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1年6月至111年10月之薪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1年11月份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1年11月份之薪資2萬3,375元(已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費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11月薪資計算表為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111年11月份之薪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2萬3,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差額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自111年6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1月29日離職,工作未滿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76日,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至11月止各月份工資依序為2萬1,753元、2萬6,078元(+3,403元)、3萬元、2萬8,313元、2萬9,563元、2萬3,937元,合計16萬3,047元,業據提出111年6月至111年10月之薪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為證,則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76日,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926元(計算式:163,047元÷176日=92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27,780元(計算式:926元×30=27,780元)。
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3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73/720【計算式:{(5(月)+23(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675元【計算式:27,780元×173/720=6,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給付資遣費6,5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50元(計算式:6,675元—6,525元=15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為5個月又23日,屬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10日。
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當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離職證明書可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洵屬有據。
又原告日平均工資為92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260元(計算式:926元×10日=9,2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離職證明書可按,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
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1萬484元【計算式:1,818元×(30-6+1)÷30+1,818元×4+1,818元×28÷30=10,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原告所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已為原告提繳金額為8,383元(計算式:909+1,515元×4+1,515元×28÷30=8,383元),於扣除後,被告尚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01元(計算式:10,484元-8,383元=2,101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基於處分權主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2,785元(計算式:23,375元+150元+9,260元=3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748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