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嚴白玲
被 告 蔡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透過報紙看見被告所刊登之徵才廣告,遂前往應徵,雙方約定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薪資皆為領現且係由被告發放,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前往指定之社區大樓從事清潔工作。
原告受雇後,經被告指示派至三重新濠漾社區工作,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僅欲做到當月底之意,詎料,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即無故單方面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復於翌日申請調解,其後,被告又要求原告於同年3月1日起至桃園龜山車美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同意後遂撤回前開調解,後於同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通知於112年8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惟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除未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外,另有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給付加班費之情事,甚至被告尚有部分工資未為給付,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工資9,900元、特休未休工資2,7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5,100元、例假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3,28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080元。
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2,08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薪資狀況原告自111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外,休息日及例假日即週六、週日亦均須工作,被告就上開例假日及休息日,各以1,000元做為補貼,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每月工資?)第一個月是26,000元,第二個月26,000元加8天休假,再來1月份她要求我過年加班3天,一天一仟元,之後是基本工資26,400元加8天都沒有休假,一天是一仟元,是112年1月到8月都是這樣,26,400元加8,000等於34,400元,所以被告拿35,000元整數給我,三月一日她請我去桃園龜山的車美仕公司做清潔,有貼補我一千元油錢,車美仕那邊也要蓋章,所以被告另外再貼我一千元,八月一日開始去收垃圾貼我3,500元,該月薪資我就領40,500元,八月二十日我有通知被告只做到月底。」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知原告111年11月份、12月份薪資為26,000元,自112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符合112年最低基本工資之26,400元,每日薪資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下同),時薪應為110元(計算式:880÷8=110),再因原告有8天未休假,被告以1日1,000元計,共為8,000元,此為加班費之約定,當月總薪資應為34,400元,而被告拿35,000元整數予原告,其中之600元非屬勞務對價性給付,應為恩惠性給予。
又原告自3月起去車美仕公司做清潔,被告另補貼原告1,000油資及1,000元蓋章費用,當月正常工時薪資為28,400元,每日薪資應為947元(計算式:28,400元÷30=947),時薪應為118元(計算式:947÷8=118);
8月份時被告補貼原告收垃圾費用3,500元,當月正常工時薪資為31,900元,每日薪資應為1,063元(計算式:31,900元÷30=1,063),時薪應為133元(計算式:1,063÷8=133),先予敘明。
2.短付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先於000年0月間、8月間向被告表示做到月底,被告卻於2月23日、8月25日即無故單方面要求原告離開,被告有112年2月24日至28日、以及8月26日至31日共計11日之工資未為給付,共計9,900元一節。
惟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換言之,勞工行使終止權,不必得雇主同意,也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自認於000年0月間、8月間向被告表示做到月底,此離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發生效力。
又「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惟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雇主,避免影響雇主業務之推展,以及發生人力交接不足之問題,勞工是否遵守預告期間,應屬於雇主責問之權利。
如果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責問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55號、107年勞上易字第20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原告既已預告於2月底、8月底離職,而被告於2月23日、8月25日提前核准原告離職,即屬合法。
則雙方既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給付112年2月24日至28日、以及8月26日至31日共計11日工資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此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自111年11月11日起任職被告滿半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原告8月份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為31,900元,從而,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190元(計算式:31,900元÷30日×3日=3,19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以下同),而原告僅請求2,700元,自應予准許。
4.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⑴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而112年國定假日之天數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辧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勞工應休假之國定假日共12日【開國紀念日(1月1日)、農曆除夕(1月21日)、農曆春節(1月22日至24日)共3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4月5日)、勞動節(5月1日)、端午節(6月22日)、中秋節(9月29日)及國慶日(10月10日)】。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任職期間,除春節假期給予3日加班費共3,000元外,其餘節日均無額外給付加班費,又原告除2月28日和平紀念日未出勤外,其餘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農曆春節3日、兒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共9日均有工作等語,依原告薪資狀況,1、4、5、6月份每日薪資分別為880元、947元、947元、947元。
從而,原告開國定假日工作之加倍薪資為8,188元【計算式:(880x5)+(947x4)=8,188】,扣掉被告已給付春節3日加班費3,000元,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88元,而原告僅請求5,100元,自應予准許。
5.例假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者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就例假日出勤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任職期間,共有42個例假日,除112年2月26日、8月27日未出勤外,其餘40個休息日原告皆有出勤工作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36,000元一節,惟經原告出庭陳述:「……之後是基本工資26,400元加8天都沒有休假,一天是一仟元,是112年1月到8月都是這樣……」可知原告係從112年起開始於例假日加班,而被告每月已給付未休假日1日1,000元之部分,而依原告薪資狀況計算,112年1、2月例假日工作日為8日,3月至7月休息工作日為22日,8月休息工作日為3日,原告於112年之休息日加班費共計為31,063元【計算式:(880元×8日)+(947元×22日)+(1,063元×3日)=31,06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未休假日3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日=33,000元】,是以被告就例假日加班費之部分已結清,故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任何請求。
⑶就休息日出勤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之任職期間,共有42個休息日,除112年2月25日、8月26日未出勤外,其餘40個休息日原告皆有出勤工作8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共計57,280元一節,同上述原告係從112年起開始於休息日加班,而被告每月已給付未休假日1日1,000元之部分,而依原告薪資狀況計算,112年1、2月休息工作日為7日,3月至7月休息工作日為22日,8月休息工作日為3日,原告於112年之休息日加班費共計為47,815元【計算式:(110元×1.34×2小時×7日)+(110元×1.67×6小時×7日)+(118元×1.34×2小時×22日)+(118元×1.67×6小時×22日)+(133元×1.34×2小時×3日)+(133元×1.67×6小時×3日)=47,81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未休假日32,000元【計算式:1,000元×32日=3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15,815元。
⑷綜上,原告就例假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僅請求13,280元,自應予准許。
6.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行細則第15條規定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其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從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22,080元一節,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7,25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80元(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700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5,100元+例假日、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3,280元=2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7,256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