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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謙辰
被 告 吳錦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萬3890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Ratih Indriana (阿娜,以下簡稱阿娜)有本票債權9萬9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業蒙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44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38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90元。
二、被告則以:並未積欠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阿娜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阿娜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3月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實字第1444號函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0號卷第11頁,下稱調字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9日收受本院111年3月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實字第1444號扣薪命令(下稱扣薪命令),於111年5月25日收受本院111年5月2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實字第1444號移轉命令(下稱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44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以新北市於111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5800元,據此計算,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低於最低生活費金額1萬8960元之薪資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先為敘明。
次於執行紀錄表記載,扣押阿娜薪資每月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1萬8960元等情,有附於執行卷紀錄表可按,準此,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萬8960元,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自毋庸移轉薪資金額予債權人,反之則高於1萬8960元之薪資後,需將薪資差額移轉予債權人。
(四)被告提出債務人薪資單,被告每月實付薪資為1萬7443元,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尚不足1萬8960元,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移轉命令後,結算至112年2月21日之薪資債權共9萬389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8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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