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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文馨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家瑋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通知因被告於112年2月1日需要消毒,故全體休假1日,復於112年2月2日凌晨通知因被告嚴重虧損致財務危機,暫時歇業,伊嗣後即無法聯絡梁家瑋。
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附表一所示,伊之到職日為106年4月5日,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日,故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878元。
㈡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屬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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