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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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麗婷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倉管職務,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惟被告於111年5月31日資遣原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萬元,自111年6月15日分6期支付,惟被告嗣無預警倒閉以致原告尚有一期資遣費3萬元尚未給付,嗣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協調,惟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元。

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協調同意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資遣協調同意書、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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