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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張怡珮
被 告 陳金山即佳南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賴建平
陳雅薇
何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於被告處試教兩個班級(未付費),並已通過面試,經被告聘請為專任英語教師,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僱傭契約,約定自112年1月3日起任教,上課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五之下午2時30分至4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一年後調漲為550元。
惟訴外人即被告之園長甲○○於000年0月00日下課時對伊說「下週我已安排數位教師試教,妳以後不用來了。」
,為非法解僱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個月前通知伊,伊應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預告工資12,000元(500×1.5×4×4)。
㈡爰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有至伊之幼兒園試教,惟並未與伊成立勞動契約,因112年1月之第1-2週為伊之幼兒園比利時週,故有找比利時專家短暫進來教學,如之後覺得不錯才會做調整,伊與原告僅成立短期委任契約,於112年1月16日有給付6天共9小時之鐘點費4,500元予原告,經伊之觀察原告會兇小孩,故認為原告不適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30日已通過面試,經被告聘請為專任英語教師,兩造間已成立口頭僱傭契約,約定自112年1月3日起任教,上課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五之下午2時30分至4時,時薪為500元,一年後調漲為550元。
其於112年1月12日遭被告非法解僱,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其1個月預告工資12,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請原告試教,且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任教,上課時間為每週一、二、四、五之下午2時30分至4時,時薪為500元。
嗣被告(由被告之園長甲○○代理)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1月12日對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月16日匯款4,500元(即6天共9小時之英語教師鐘點費4,500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3-45、15-17頁),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且經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對原告表示終止。
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與原告僅成立短期委任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自112年1月3日起任教,迄至112年1月12日止,共計10日,其繼續工作顯然未達三個月以上期間,核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預告工資12,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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