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育群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日凌晨通知因被告公司嚴重虧損導致財務危機,暫時歇業。
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4萬4800元、資遣費5萬4250元,爰依兩造之雇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45頁至51頁),堪信為真。
(二)積欠工資部分: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萬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於112年2月2日無預警歇業,自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前揭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原告於離職前即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依序為5萬1211元、5萬5027元、4萬7379元、5萬7193元、5萬6088元、7萬7396元,有原告之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月平均薪資為5萬6135元【計算式:(51211+55027+47379+57193+56088+77396)/(31+31+30+31+30+31)*30=5613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自109年7月3日任職於被告至112年2月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萬2508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原告既僅請求5萬4250元,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2年6月11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9萬9050元(含工資4萬4800元及資遣費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