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87,2023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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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寶貝印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婕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侃道即李嘉晟(下稱李侃道)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與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且於111年4月26日、8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萬6,026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12元之債權範圍內,將李侃道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依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自111年4月起移轉比例為7.38%、自111年8月起移轉比例為6.84%),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又李侃道之薪資以111、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後,每月可收取之扣押款為6,290元、7,440元,原告自111年4月至111年7月依債權比例7.38%可收取之金額為1,857元、自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依債權比例6.84%可收取之金額為2,151元、自112年1月至112年5月依債權比例6.84%可收取之金額為2,544元,合計6,552元。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111年3月16日扣押命令及111年4月26日、8月8日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3月18日、4月29日、8月12日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債務人李侃道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

又李侃道自110年1月4日起迄今均受僱於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李侃道勞保投保資料可按。

原告主張依據111、112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為李侃道之每月薪資,於法尚無不合,而李侃道係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則扣除維持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後,被告應於李侃道111、112年之每月薪資債權額2,832元(計算式:25,250元-22,418元=2,832元)、3,584元(計算式:26,400元-22,816元=3,5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李侃道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扣押款3,031元【計算式:(111年4月至7月即2,832元×4月×移轉比例7.38%)+(111年8月至12月即2,832元×5月×6.84%)+(112年1月至5月即3,584元×5月×6.84%)=3,03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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