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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興即金銀島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對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及營業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全案並已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亦有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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