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8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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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9號
原 告 張堂齡
被 告 林政興即樂華青島餃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受僱於被告,並於同年5月22日離職,面試時資方口頭及Line對話約定月薪為36,000元加計全勤2,000元、勞健保補貼2,000元,也說明不保任何保險。

然原告於同年6月16日查詢薪資帳戶,卻發現被告只付17日工資,未給5天休假工資及22天勞健保補助費用,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仍遲遲未付款。

嗣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5月打卡紀錄之電腦畫面、薪資轉帳紀錄、與店長之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及勞健保補貼部分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工資6,000元及勞健保補貼1,500元一節,業經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5月打卡紀錄之電腦畫面、薪資轉帳紀錄、與店長之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屬實,是以原告月薪為36,000元、勞健保補貼2,000元,5月22日離職,原告5月工資為27,867元【計算式:(36,000元+2,000元)÷30日×22日=27,8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扣除被告已給付20,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請求損失2,5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熊貓外送員,為了出席調解及法院開庭之期日致其損失薪水云云,惟觀外送員工作型態係由外送派單系統派送訂單,外送員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訂單,每日工作時間由外送員自行排定,尚難認定原告因出席庭期具有薪資損失,且原告就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何、其計算方式為何,已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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