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小上,1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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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湘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提起上訴,相對人抗辯伊之到職日為民國107年8月22日,與伊之應付薪資有關,但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記載到職日為107年8月1日,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伊已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下稱另案),現正偵辦中,因此請裁定在該刑事另案確定前,本件訴訟應行停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查聲請人之到職日期,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並無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相對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之成立與否並非聲請人到職日認定之先決問題,另案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賴彥魁
法 官楊千儀
法 官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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