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潘鎧御
相 對 人 李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裁定正本原本及正本中理由第二點關於「聲請人提供勞務地為台北市」「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提供勞務地為台北市內湖區」、「有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