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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勤紅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被告於同年月24日答應給付所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款項,卻未如約履行,於勞資爭議之第三次會議亦承諾給付款項,仍未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月、2月積欠薪資21,065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8,095元、預告工資30天30,9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折算13天13,390元。
㈣被告應為原告提繳6%勞退208,03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調會議紀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原告主張兩造已協商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12年1、2月薪資21,065元、資遣費228,095元、30天預告工資30,900元、13天特休未休工資13,390元,合計為293,450元一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調會議記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應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450元,應予准許。
㈢就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其103年1月9日任職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從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44頁),故原告同意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提繳退休金,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191,91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如附表所示,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3,450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1,065元+資遣費228,095元+30天預告工資30,9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390元=293,450元);
及應提繳191,91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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