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10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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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羅定宇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遭被告無預警資遣,被告於同年月24日答應給付所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款項,卻未如約履行,於勞資爭議之第三次會議亦承諾給付款項,仍未履行,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資遣費、特休折算、預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21,89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2年2月24日之同意書、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2022年8月至2023年2月薪資明細、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原告之台幣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原告主張兩造已協商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112年1、2月薪資25,559元、資遣費160,355元、30天預告工資27,179元、10天特休未休工資8,800元,合計為221,893元一節,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名確認之協調會議記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應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893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1,893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5,559元+資遣費160,355元+預告工資27,179元+特休未休工資8,800元=221,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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