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1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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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廖國閔
被 告 富貴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歇業)

法定代理人 何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入職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兼助理,並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但被告公司僅分別於111年11月、112年2月、3月以公司帳戶轉帳薪資,以及以被告法代私人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2日及6月14日轉帳5,000元、15,000之薪資予原告,惟被告其餘薪資均未給付,原告有在LINE通訊軟體跟被告法代追討薪資,但被告法代在112年9月10日刪除LINE帳號,以及透過電話連絡,均聯繫不到。
嗣經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但因公司還在運作情況下,原告在收到勞資調解證明書之後,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歇業證明,但後續需要有人協助安置廠商,並且通知廠商協助該擁有的權利,所以原告真正實際工作到112年10月底,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積欠薪資188,000元。
併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8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被告公司積欠薪資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追討薪資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個人投保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2232451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9、43-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3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薪資188,000元一節,惟查,
1.自原告提出之LINE追討薪資對話紀錄載有:「2月正常領(2/14收到),3月正常領(3/11收到),4月未領薪水(還缺26,000),5月領5,000(5/12收到,還缺21,000元),6月領15,000(6/14收到,還缺11,000元),7月未領薪水,8月未領薪水,尚未領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1、2月薪資已於2月14日及3月11日收到,被告仍積欠3月至7月間之薪資110,000元,並告知於被告,此業與原告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
而原告主張8月仍受被告法代指示處理回覆廠商品瑞澄及重新開啟電商商辦之事宜,直到9月間聯繫不到被告法代,被告積欠8、9月之薪資52,000元,亦與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相符,堪可採信。
2.然原告固主張後續需要有人協助安置廠商,並且通知廠商協助該擁有的權利,實際工作到112年10月底云云,並提出10月聯繫廠商品瑞澄、有椿商務中心之2條訊息(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觀其訊息內容僅為「大概要11/10幾號才能聯繫到」、「有椿商務中心向您傳送了檔案」,此並無法證明原告在10月份仍為被告公司工作,何況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9月10日被告法代刪除LINE帳號後,均聯繫不到被告法代等語,及依原告10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李芳姬您好我想詢問是否能幫我聯繫到何謌,我已經兩個月聯繫不到了」(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最遲於9月10日後就聯繫不到被告法代,則原告於10月所傳之訊息,顯非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所為之行為,此亦可從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上主張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30日可得佐證(本院卷第25頁),否則如原告於10月有受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原告豈有可能於11月之調解會上不主張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實際工作到10月31日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12年3月至9月之薪資162,000元(計算式:110,000元+52,000元=16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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