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11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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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祝梅香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未依法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9,290元,級距為30,300元,每月應提繳1,818元(30,300×6%),故伊請求被告提繳29,088元(1,818×16)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又被告亦未給付伊資遣費,伊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18年,資遣費最高可請求6個月(12年年資),舊制退休金已結清,故就新制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175,740元。

㈡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5,740元。

⒉被告應支付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6%勞工退休金29,08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33、41-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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