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14,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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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智欽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參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參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原任職於訴外人順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燕公司),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壘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伊轉調至被告任職,擔任百宸園社區之夜班保全,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伊自111年9月18日離職後,被告尚未給付伊工資、國民年金保險賠償、代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費用,亦未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茲請求如下:⒈111年9月之工資:依伊之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日薪為1,133元(34,000÷30=1,1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伊於111年9月之工作日數為14日,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862元(1,133×14=15,862)。

⒉額外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被告未於伊任職期間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以110年、111年國民年金保險費率9.5%即伊國民年金自付比率60%計算,伊於任職期間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支出之費用為41,664元(34,800×9.5%×60%×21=41,664),扣除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16,821元,故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4,843元。

⒊代墊之健保費:被告未於伊任職期間為伊投保健保,伊於任職期間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為17,346元(1,377×60%×21=17,346),扣除伊之健保費自負額11,340元(540×21=11,340),故請求被告給付溢繳之健保費6,006元。

⒋以上共計46,711元。

⒌提繳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被告未於伊任職期間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43,848元(2,088×21=43,848)至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㈡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227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3,848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於百宸園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之服務證、111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中鼎公司110年1月至111年9月現場人員排班表、原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至111年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保費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5日、109年11月11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率調整之新聞、健保保險費計收作業要點、原告之勞退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1月15日勞動2字第1020083156號函、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97、121-135、167-169、225-228、2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應信為真。

又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共計14日之工資為15,862元(即日薪1,133×14=15,862),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工資15,862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被告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任職期間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支出之費用為41,656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16,821元,原告額外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24,83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原告額外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4,835元;

被告未於原告上列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健保,由原告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為17,350元(1,377×60%×21=17,350),扣除原告之健保費自負額11,340元(540×21=11,340),原告溢繳之健保費6,010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僅請求被告給付溢繳之健保費6,006元,以上共計46,703元。

又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共計43,013元(即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被告應依34,8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按月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20+18/30〉=43,013)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227條第2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03元、提繳勞退金43,01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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