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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謝函君
謝函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中之50萬元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對此被告則否認之,足徵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致原告是否須負債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就訴外人謝順平之勞保死亡給付之勞資爭議,於111年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即原告)應給付予勞方家屬謝函君、謝函芸(即被告)勞保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並於111年2月11日前匯入勞方家屬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戶名:謝函芸)」(下稱系爭調解會議)。
原告給付之和解金包含保險給付在内。
系爭調解會議之本旨為兩造同意原告為被告之父謝順平死亡給付共62萬5000元,並無限制原告賠償金之來源,原告自得以其為分擔職災給付風險所保之商業保險金支付。
又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就被告獲賠50萬元保險理賠,應與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分散風險理念相同,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
被告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業於111年1月28日撥款50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
詎被告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匯入部分款項12萬5000元即未再給付云云為由,聲請裁定系爭調解會議之調解方案於50萬元之範圍内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111年1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62萬5000元中之50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經查,被告二人為謝順平之繼承人,因謝順平於110年10月1日受雇於原告,擔任保全員,謝順平於110年10月26日因病請假,於110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死亡保險給付91萬元,經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62萬5000元。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第二次調解會議主張:謝函君、謝函芸(謝順平女兒)承諾配合資方在申請給付金額需要在有關文件上蓋印時請資方通知...」、同次會議主張「資方在申請給付勞方家屬和解金,公司内部需要在相關文件上蓋印時,請謝函君、謝函芸(謝順平女兒)配合用印。」
可知,原告特別約定請被告配合「申請給付勞方家屬和解金」用印,並經原告發函告知上情,如原證1函文所示,故系爭調解會議之和解金62萬5000元,應包含原告公司承保之保險給付50萬元,應可認定。
被告已受領原告公司承保之保險給付5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月20日原告公司函、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為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紀錄62萬5000元中之50萬元之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1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62萬5000元中之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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