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3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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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志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瑞祥
被 告 譚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會計助理,負責報價詢價、接受訂單、開立發票以及流水記帳等事務,嗣因被告經常打錯訂單,未與客戶確認訂單情況,接單後未開立訂單等工作疏失,造成原告需另外貨運寄送,或者額外花時間開車將錯誤貨物載回等損害如本院調字卷第15-17頁之附表所示,顯然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經勸誡卻無心改進,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職務為業務助理、行政庶務等工作,並非業務會計助理。

況原告於行政訴訟中,自認KEY單錯誤,並無後續損失,原告當時口頭約定發生錯誤1次僅扣薪40元,於110年11月威泰運費已扣款412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郵資28元損失部分,原告已扣薪40元。

況原告提出原證24並非原始資料,且非被告疏失。

原告提出原證25並非原始對話內容,已遭修改。

其餘證據多為模糊不清,或以手寫日期均已遭變造證據,少數只能證明被告回覆廠商內容,客戶重新更改訂單,均非被告過失。

原告提出銷貨單、貨運公司寄送紀錄與line截圖,無法證明損害之關聯性,所有銷貨單亦未經客戶簽收,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原始檔案資料。

被告對原告提出多項行政檢舉,始遭原告濫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6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93至94頁):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受雇於被告,負責報價詢價、接受訂單、開立發票及流水記帳等事務,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離職。

(二)原告前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經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8號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調字卷第15-17頁之附表所示期間之錯誤原因及錯誤次數(以下簡稱附表),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及原告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44、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抗辯兩造當初僅口頭約定錯誤一次扣薪40元等情,並經證人李東益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4頁、112年8月22日筆錄),此由被告提出之薪單上記載「罰則更改從109年3月6日起,容許錯誤一人一項,不得互抵代抵,第二次罰80元、160元以此類推,檢貨+複查人罰各半40元,情節嚴重者,自行支付運費,試用期過後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34-44頁),且為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自認「錯誤扣薪原則為每1項錯誤扣薪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110年6月2日、6月18日、6月24日、7月5日、7月7日、7月12日均有開錯單(即附表編號1-6之錯誤),原告並未扣薪,被告自110年8月3日、8月12日、8月19日、8月23日開錯單(即附表編號7-10),被告於110年8月因錯誤2次,遭扣薪80元,被告於110年9月6日、9月8日、9月10日、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8日開錯單(即附表編號11-16),被告110年9月錯誤3次遭扣薪12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0月27日、10月29日因沒開單或打錯單(即附表編號17-25),被告於110年10月錯誤7次,遭扣薪280元、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110月11月3日、110年11月4日、110月11月10月、110年11月26日未開單或手寫單並未放正面(即附表編號26-33),錯誤18次,遭扣薪720元,因威泰運費扣薪412元,以上有被告提出各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準此,原告係依據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被告錯誤1次扣薪40元,情節嚴重者,扣運費412元等情,應為真實。

3.被告以原告不當扣薪為由,提出行政檢舉,原告經新北市政府裁罰2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祥於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陳述:「110年9月錯誤部分,因錯誤內容多為KEY單問題,並無造成後續損失,故僅記一次錯誤扣薪40元,110年11月威泰運費扣款部分,因造成訴願人損失,才直接扣薪412元,此部分亦於工資明細上說明「情節嚴重者自行支付運費」等語,然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有關威泰運費扣薪412元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詢問有關此筆訂單數量討論過程中,原告有向廠商確認數量無誤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祥陳述:基本上是透過line或電話方式跟廠商溝通訂單事宜,被告應自行判斷數量,此次錯誤是被告自行認定數量為17,但依雇主角度認定此數量為1,被告造成原告損失,以當筆訂單之運費數額懲戒扣薪,故於110年11月扣薪412元,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原告扣薪並未提出經被告個別同意之扣款之相關具體事證,原告依據單方面制定之員工規則,片面扣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且勞工保持沉默未即時表示異議,難認為默示同意,如發生爭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有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勞動法訴字第1110008941號訴願決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5-87頁)。

4.準此以解,原告主張被告所生之前開錯誤,原告予以扣薪,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認定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扣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已如前述,準此,上開訂單之錯誤是否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

退萬步言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訂單繕打錯誤之事實,並以客戶擅自更改訂單內容,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僅提出其與客戶間之對話內容或客戶之銷貨單、電子發票如本院調字卷第19-195頁及本院卷第129-169頁,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之過失即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9-32即110年11月10日之錯誤係因被告開單後並未放正面,導致原告之檢貨人員未發現而未出貨等情,並以證人李東益之證詞及監視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要求被告開單後放置於證人李東益之桌面上,並未要求開單後須放置為正面,且經原告當時認定為檢貨人員之疏失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李東益為原告公司廠長亦證述:被告已將銷貨單放置其桌上,被告是寫第二張追加寫好之後,他寫那一面沒有朝上,同事沒有發現發現有追加,所以沒有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此次疏忽應為檢貨人員未確實檢查銷貨單之內容而未寄出,自非可歸責予被告所致,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6.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縱使有前開錯誤,原告已自被告薪資扣薪,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情節嚴重之事實,自不得就扣薪以外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余瑞祥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陳述:被告僅為KEY錯誤,並無後續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況經證人李東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運輸費、不清楚是否有上架費、不清楚有無成本以外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損害受有如本院調字卷第15-17頁之損害,包括大榮貨運之重寄或補寄郵資費用、司機送貨時間與油耗損失、老闆出差載回耗損時間、車耗、油耗、薪資、住宿、出差旅費,工人搬運、包裝、寄回運回、上貨架、整理等費用,均屬無據。

況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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