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
- 五、關於「被告不能履約到職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依
- 六、關於「倘原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則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
-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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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告 廖睿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因應業務上之需要,乃約定僱用被告擔任原告醫院復健科之主治醫師,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約用主治醫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第4條約定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第13條約定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被告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須賠償原告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詎料,被告竟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原告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出具111年7月1日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書)予原告,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每月保障報酬)×2(個月)=50萬元)。
㈡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得分5期給付應賠償之50萬元違約金,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計5個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被告於111年7月初亦已給付原告第1期違約金10萬元,詎料,被告自此之後即未再清償原告任何違約金,而原告雖曾發函被告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催告被告,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原告醫院之主治醫師,契約期限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並於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故不能履約到職,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時,被告應給付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之條款。
而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即原告醫院負責對接之醫師呂學智,明知被告於約定到職日前仍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需要排班,卻仍要求被告於約定到職日前之週六須換班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原告醫院,對被告而言實有困難,且於對話過程中呂學智屢屢強調其與原告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原告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藉其與原告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被告,致使被告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方於約定到職日前1個月又4日即111年6月26日以信件通知原告無法依約到職,復於約定到職日前1個月即111年7月1日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予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是原告就被告未能依約到職乙事並非不可歸責,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要件,難認被告有依此規定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故依最高法院見解,判斷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標準,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係指因被告於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未依約到職致生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約定到職日前超過1個月之時間即111年6月26日通知原告,並於約定到職日前1個月即111年7月1日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予原告,原告顯有充裕時間安排因應,實難認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到職而致生損害,遑論有原告主張50萬元之高額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又被告前業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之損害額顯未達10萬元,酌減後被告應已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9、50頁):㈠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原告醫院之復健科主治醫師乙職。
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保證績效評核獎勵金期間為1年,自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每月保證薪資與獎勵金(含值班費)25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被告)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
㈤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信件向原告通知其無法依約到職,並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終止契約書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㈥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到職。
㈦兩造曾就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協商,由被告分5期給付應賠償之50萬元違約金,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共計5個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而被告業已於111年7月初給付原告第1期違約金10萬元,此後即未再為給付。
㈧原告曾發函被告催請其繳納所欠期數之款項,並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再次催告被告,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該函於111年11月29日到達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第2期至第5期違約金共計40萬元。
㈨由訴外人呂學智負責原告醫院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事宜對接。
㈩兩造於112年4月7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㈠被告不能履約到職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而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㈡倘原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則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何?是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關於「被告不能履約到職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而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爭點部分:㈠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即被告,下同)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下同)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重簡卷,第23頁)。
是被告不能履約到職倘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方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而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㈡被告雖抗辯:因其對接呂學智強調其與原告醫院院長之關係,表示其在原告醫院院長面前講話頗有份量,藉其與原告醫院院長之關係施壓被告,致使被告心生畏懼,思考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後才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不能履約到職,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呂學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而查,依前開對話內容,呂學智稱:「基本上院長有點是看我的面子錄取你的,你這樣的想法跟心態不僅賺不到錢,可能還會讓長官失望」、被告稱:「感謝學長提醒」、呂學智稱:「你知道院長為什麼會把我當成自己人就是這樣…」,被告稱:「學長我剛想到我這禮拜六還在值班,不能離開高雄」,呂學智稱:「不難熬換班嗎,換班」,被告稱:「我問一下學妹我們科抓這個很緊之前出過事…下個禮拜換我Orz」等語,然查,依被告與呂學智先前之對話內容,呂學智稱:「主任說會保留一間」、被告稱「感謝主任把這件事當一回事❤ 明天下午去簽 謝謝學長~就甘心」、呂學智稱:「院長很寵自己人,好好做他不會虧待」,被告稱「我們要靠伊神學長帶我們飛」、呂學智稱:「院長說很多人想來,明年預計還會再招一個」、被告稱:「還好先卡位 感謝學長 大家都想跟部北針神學習」、被告稱「那也要是學長有能力」、呂學智稱:「一開始也沒人看好」、被告稱:「我看好啊一直相信 學長你要幫我保密哦」、「學長個人魅力無法取代 當學長嫡傳弟子」、「好哦~感謝學長~!考完我再看看時間安排~ 學長拜六門診是一個月一次嗎? 好哦~期待不已」、「非常感謝技術長的用心導覽!之後再約拍照+住門診系統的操作(我這邊禮拜五比較可以,或禮拜六你們有上班的時段)」、「…不知道技術長可否幫忙詢問系統學習也在7/10前呢?非常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7頁、第89頁)。
依其內容被告與呂學智互動並非不佳,況呂學智雖為與被告對接之人,然並非代表原告之人,只是中間引介工作或為轉知資料之人,真正代表原告的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無顯示原告醫院有想要對被告施壓之意,或有何對被告不公平的對待之內容。
故被告所稱原告施壓被告或畏懼後續職場工作環境安全等情,恐為被告個人內心感受,尚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抗辯其不能履約到職,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依上說明,實不足憑採。
準此,被告不能履約到職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核堪認定。
六、關於「倘原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則系爭契約第13條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何?是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爭點部分: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增加勞、健保費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擔乙節,足認系爭契約中實係將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及其他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損害賠償予以併列,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之本件違約金,其性質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而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調整乙方所擔任之工作或本契約終止時,乙方應將其經營之事務及物品辦理移交,如離職時未於核准離職日辦理者,所增加勞、健保費(含自、公提)概由乙方負擔」。
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經雙方簽訂後,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即113年8月1日前自請離職)而不可歸責於甲方時,乙方須賠償甲方簽約後之2個月保障報酬違約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603號卷第23頁)。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而查,系爭契約第12條依其條款內容乃係針對「乙方應辦理移交與未辦理移交法律效果」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3條針對「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而不可歸責於甲方之法律效果」,既非同一條款、復非針對同一事實,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法律效果亦不具損害賠償性質,是原告所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核與本案事實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兩造就「如乙方因故不能履約到職或提前終止契約」確僅有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約定,且該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款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核堪認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爭點部分:㈠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與被告接洽之簽約歷程不過一個月,而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員工離職預告期間至多不過30日,系爭契約第11條卻約定終止契約應提前三個月書面申請,已失公平,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契約,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致生之損害程度及所失之利益,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兩造約定被告到職日(即111年8月2日)一個月以前(即111年6月26日)通知終止,被告並於111年7月1日向原告提出系爭終止契約書(見本院重簡卷第25頁),被告已提前於一個月以前通知終止契約,而兩造實際從接洽至簽約歷程不過一個月,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才另聘醫師至復健科,然此間未見原告有在網站徵才公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另參酌原告因被告未到職致原告所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開約定以50萬元計罰違約金,對被告確屬過苛。
綜合上情,本院因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因被告已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以歐亞法律事務所111年11月25日(111)歐字第111027號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即111年12月9日之前給付尚未清償之違約金共計40萬元,而該律師函業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簡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酌前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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