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42,2023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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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被 上訴人 廖睿丹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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