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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國珍
被 告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CNC技工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月薪3萬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工作津貼1萬8,500元),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並享有勞健保、加班費及勞退提撥金等法定福利項目。
又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將遷廠至桃園市觀音區繼續營業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至新廠服務,不願配合者一律資遣,顯見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15日,惟被告未給付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之薪資8萬2,500元、資遣費2萬2,917元,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85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4,85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員工薪資單、勞工投保明細、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112年2、3月份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之薪資共8萬2,500元等情,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惟依上開員工薪資單所載,原告之112年2月應領工資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勞保費966元、健保費1,95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2月份之薪資數額為5萬3,669元。
再查,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依薪資單所載,每月工作日數均以30日計算,故原告自112年3月1日至3月15日應領薪資為2萬7,500元(計算式:55,000×15/30=27,500),又原告於112年3月份按工作日數比例應負擔之勞保費為483元(計算式:966×15/30=483)、健保費為977元(計算式1,953×15/30=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3月份之薪資數額為2萬6,040元(計算式:27,000-000-000=26,0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112年2、3月份之工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3月份積欠之工資共計7萬9,709元(計算式:53,669元+26,040元=79,709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自11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3月15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其工作未滿6個月,工作期間總日數為142日。
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15日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萬2,100元、5萬7,265元、5萬2,270元、5萬6,422元、5萬6,588元、2萬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員工薪資單等件為證,是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為26萬2,145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42日,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846元(計算式:262,145元÷142日=1,846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萬5,380元(計算式:1,846元×30=55,380元)。
再查,原告之資遣年資為4個月又19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139/720【計算式:{(4(月)+19(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0,691元(計算式:55,380元×139/720=10,69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0,691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含月薪3萬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工作津貼1萬8,500元,有LINE對話紀錄、112年1、2月員工薪資單為證,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萬5,4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計算式:55,400元×6%)。
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1萬5,623元【計算式:3,324元×(30-25+1)÷30+3,324元×4+3,324元×15÷30=15,623元】,則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85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基於處分權主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9萬0,400元(計算式:79,709元+10,691元=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4,85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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