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5,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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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被告指派至永和比漾廣場之藍鹿專櫃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再加計5%之業績抽成。

詎被告無預警停業,僅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結束營業,且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1年12月1日歇業在案,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1月30日。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11月份薪資共計10萬3,303元(10月份薪資6萬0,808元、11月份薪資4萬2,495元),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5萬1,7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260元、資遣費20萬7,128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24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471元。

㈡被告應提繳8,2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出勤狀況明細、加班申請表、代墊支援費明細、銷售統計表、特別休假明細暨請假單、勞動契約暨附件、LINE群組訊息、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9日府勞動字第1116088733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0萬3,303元【10月份薪資6萬0,808元(含本薪3萬7,200元、業績抽成1萬8,338元、9月及10月加班費1,763元、代墊支援費5,200元、扣除勞健保費1,764元)、11月份薪資4萬2,495元(含本薪3萬7,200元、業績抽成6,424元、加班費635元、扣除勞健保費1,7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出勤狀況明細、加班申請表、代墊支援費明細、銷售統計表等件為證,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積欠薪資10萬3,30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10萬3,303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

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在LINE群組宣布結束營業,堪認已於該日預告終止契約,復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歇業在案,是應認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應為16日。

又自111年12月1日原告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之工資,分別為47,600元、54,883元、52,281元、52,624元、60,808元、42,49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出勤狀況明細、加班申請表、代墊支援費明細、銷售統計表等件附卷為憑,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原告日平均工資應為1,698元【計算式:(47,600元+54,883元+52,281元+52,624元+60,808元+42,495元)÷183日=1,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7,168元(計算式:1,698元×16日=27,1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5日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受僱被告之工作年資為8年6月又1日(自103年5月30日至111年11月30日),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應給予該年度15日特別休假,惟原告已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15日請特別休假5日,故原告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有特別休假明細暨請假單在卷可佐。

又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3,624元(37,200元+6,424元=43,624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即為其1日工資,故原告之1日工資應為1,454元(43,624元÷30=1,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4,540元(計算式:1,454元×10日=14,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698元,已如上述,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50,940元(計算式:1,698×30=50,940元)。

又原告自103年5月30日受僱被告,迄111年12月1日離職,其資遣年資為8年6月又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4+181/720【計算式:{8+(6+1/30)÷12}÷2=4+181/7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1萬6,566元(計算式:50,940元×(4+181/720)=216,566元),則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0萬7,12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至111年11月未為其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業據提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為證。

又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式:45,800元×6%=2,74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244元(計算式:2,748元×3月=8,244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35萬2,139元(103,303元+27,168元+14,540元+207,128元=352,139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8,2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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