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4號
原 告 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莉玲
代 理 人 潘俊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酒駕被吊銷駕駛執照,並無告知原告,而於112年2月23日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
因被告無駕照,故原告車輛所保之保險無法理賠,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以各種原因請假無上班,無故曠職已達3日以上,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與貨物損壞之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親簽維修費用負擔之聲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簽呈、被告簽發之本票、車輛行照、估價單3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勞簡專調字第27號第17-35頁,下稱調解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與貨物損壞之費用為157,081元,並提供群緯興業有限公司及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3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箱復原扶正費用為5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為80,000元,是系爭損壞貨車維修費總計135,0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
又該車輛之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31,501元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損壞貨車係為000年0月出廠(見調解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3日止,已使用約9年,本院依上開「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1,50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6,649元(計算式:55,000元+(80,000元-31,501元+3,150元)=106,64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