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勞簡專調,3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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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卓重諭即明謙商行

相 對 人 周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再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而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稽;

又相對人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館門市,有起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本件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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